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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未知  添加时间:2017-12-29 11:20  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会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军队、武警和铁道系统除外)。
省直在郑及中央驻郑、外省(市)驻郑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由省级会计管理机构负责。
无工作关系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会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无纸化考试制度。
第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全省统一题库,实行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三科联考。省辖市通过河南省会计信息管理系统分别组织本地区的考试。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九条 省级会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并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及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题库及组题工作;
(三)监督检查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第十条 各省辖市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具体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督促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三)负责申请免试科目人员的条件审查。
县级会计管理机构配合省辖市做好本地区考试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省级会计管理机构统一部署,省辖市根据当地考试人数自行确定考试时间和场地,在河南省会计管理系统进行发布。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通过河南省财政厅门户网站河南省会计信息管理系统公布。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委托县级以上会计管理机构负责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可以向考试所在地县级以上会计管理机构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须在河南省会计信息管理系统中申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原件。
(二)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准考证同一底片1寸免冠照片1张。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委托代理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原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七条 会计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会计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级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持证人员应在当地新闻媒体刊登遗失声明,然后持遗失声明和身份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在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二年起,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制定并公布的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省级会计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
(一)持证人员采取网上继续教育学习为主;
(二)确需面授培训的,由省级会计管理机构批准;
(三)符合以下条件的,提供相应证明,视同完成继续教育:
1、在职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2、在职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3、在职独立完成通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第二十三条持证人员调转
(一)省内调转
持证人员在本省内跨区域调转,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地之日起90日内,在河南省会计信息管理系统填写调转申请,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证明,到调入单位所在地会计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二)跨省调转
持证人员跨省调转工作单位,应当在河南省会计信息管理系统申报调转,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每2年为1个周期免费登记1次。登记时主要检查和督促持证人员是否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学时和内容,了解持证人员奖罚情况、在岗情况等。没有进行正常登记的在河南省会计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更新:
(一) 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
(二)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 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四) 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和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三)项内容发生变更的,须在河南省会计信息管理系统申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发证机关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第(四)项由会计管理机构据实录入,纳入诚信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 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 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第二十九条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获得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会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会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河南省财政厅2005年12月1日制定印发的《河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豫财办会〔2005〕第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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